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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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雨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雨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普通重型」更正為「重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4個多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被告戴雨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雨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9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三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高健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戴雨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雨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健傑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