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水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七街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車道行駛,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兩左轉車道進入上開路口,適時由告訴人 紀柔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之直行車道,騎乘至上開路口時,欲左轉大墩七街往惠中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鄰車行進動態,亦未先換入左轉車道逕由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因雙方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導致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處與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膝、左足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未受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告訴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湯建仁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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