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字第30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最重之刑即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1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7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421號│字第155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108年度簡字第28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108年度簡字第289號││││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2月3日│108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臺中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620號(已執畢)│字第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