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王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經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84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0萬44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即原告)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只能認定有一次違約,是原告僅能連續請求最高九期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44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94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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