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吳胤如 律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裕泰 、 王瑞德 、 王定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張裕泰、王瑞德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參),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