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盛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盛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089、113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前分別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之持有毒品犯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被告雖陳稱有供出綽號「 葉文龍 」、「 阿海 」、真實姓名為「 葉家維 」之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犯罪事實一㈠),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阿海」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阿海」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因未明確指出「阿海」之年籍資料及住居處,致警方無法查出「阿海」身分進而查獲,且該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9月14日起迄今未曾查獲「葉家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3207號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另於107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犯罪事實一㈡),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 楊德安 」所購買,並提供「楊德安」之住處、連絡電話予警方,惟該分局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楊德安」等情,亦有上開分局107年5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6666號函附卷可參,均與上開條文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未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先前同類犯罪已有相當時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持有期間尚短、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359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57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0.1458公克,取樣鑑定後已無剩餘),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四氫大麻酚之菸草
1包,既已於鑑定後全部用罄,即無須宣告沒收銷燬。㈡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陳盛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一㈡│陳盛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陳盛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89年度偵字第10089、11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1樓工作場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自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9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145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草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20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1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搜索時,陳盛得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盛得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於106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㈠」之尿液經送驗結│││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3│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㈡」之尿液經送驗結│││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安非他命及持有含第一級│││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