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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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李增俊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吳佳隆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前述有關自訴狀之規定,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先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未就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以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及所犯法條詳予記載,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起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林敬展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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