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 蔡俊廷 被告 張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俊廷因刑事偵查之需要,配合扣押現金新臺幣141萬元,該筆現金為聲請人所有,原本欲待法院釐清案情後依法發還,然因聲請人目前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急需調度用錢,若案件已釐清,而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 蔡俊庭 因被告張家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他6230卷第237-251、355-356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9-51頁)。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惟係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與其他之物併為警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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