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往杉林溪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12.6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8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繼於同日9時35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正修科技大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驗及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5年8月9日9時3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及偵卷第38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03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100年投刑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另易服勞役(違反森林法罰金部分),於102年5月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9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5年8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9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2089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