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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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5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丙○○駕駛其胞妹 汪國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阿財」,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水稻之歌」大樓,經「阿財」觀察發現警衛室管理員丁○○外出無人看管之際,二人未經同意即由丙○○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打開1樓大樓鐵門,共同侵入該公寓大廈(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伺機行竊,其間丙○○為避免遭裝置在大樓附近之監視器攝得其身影,均以右手平放置於額頭上方企圖遮掩臉部,之後丙○○及「阿財」又為避免電梯內之監視器攝得其等之身影,遂捨電梯改沿樓梯上樓,並在發現居住在3樓之2住戶(甲○○、戊○○)無人在家時,共同或由其中一人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其內並竊取住戶戊○○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部,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逃離該大樓。嗣經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水稻之歌」大樓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於偵查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之本案待證事實,業經具結而證述,該證詞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7248號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有該署96年4月17日乙○治愛96偵1419字第0660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足見本案關於被告之測謊屬於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方法。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核本件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頁)及其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足徵本件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前已經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被告仍同意測謊,此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是本件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審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後附140幀照片),性質上乃係利用監視器所攝內容翻拍之物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其取得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有以其胞妹汪國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前往「水稻之歌」大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搭載「阿財」至「水稻之歌」大樓8樓找「阿財」之朋友,該位朋友叫「 阿洪 」;伊與「阿財」至「水稻之歌」大樓時,因該大樓守衛室沒人且大門沒關,伊就用手將大門推開進入,又因「水稻之歌」大樓之電梯需使用電腦晶片卡,所以伊與「阿財」才用走樓梯方式上8樓,但「阿洪」不在家,所以伊與「阿財」就又離開了;伊當日係因感冒頭痛才有全程用手按頭之動作,且真要共同偷竊,為何只有伊用手放額頭,「阿財」卻只有離開時才用手遮頭之情況;伊於案發當日所背之袋子即係平時所背的袋子,而該袋子並無法裝入告訴人戊○○之手提電腦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租金收入,無需為一臺電腦之薄利而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況被告真預謀竊盜,亦不可能駕駛胞妹汪國英的自小客車前去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語。然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甲○○證述:伊當日下午3時許回到家,發現筆記型電腦被偷,房間凌亂;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甲○○證述:案發當時伊直接回家後發現家中的筆記型電腦已經被偷了,另外衣服有被翻出來,然後抽屜也有被拉出;遺失的筆記型電腦是華碩廠牌,尺寸是A4紙的大小、白色的,厚度約有三公分,重量是八點多公斤;該台筆記型電腦平常是放在伊太太房間的書桌上面;「水稻之歌」大樓進出的門有一道電鎖,伊家有兩道,大樓的電鎖外面的人要拿鑰匙才可以開,裡面有按鈕按下去就可以開啟。警察有提示當天有兩個人翻拍的照片給伊看,看到其中一人身上有背壹個背包,該背包可以裝入伊所遺失的筆記型電腦,因為該筆記型電腦只有約A4的大小而已;伊家中大樓坐電梯並不需要晶片;見該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水稻之歌」大樓管理員丁○○於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丁○○證稱:96年1月29日案發當天大約中午12點10分左右,伊回家去拿飯過來吃,12點45分左右再返回大樓。當天有看到在座的被告要出去,那時候我在吃飯來不及請被告登記而讓他離開。在案發當天值班12點之前及在12點到2點之間,均未有非住戶的人進入大樓;大樓的大門前面有1道鎖,進入的時候要用鑰匙,出來的時候就按裡面的按鈕就好。大樓外面有設置住戶的門鈴,大樓住戶8樓是並沒有姓洪的住戶;案發當時大樓的監視器有很多支,前門的部分就有4支,電梯裡面就有1支、而乘坐大樓電梯並不需使用晶片;伊看到在座被告的時候,身上有背壹個包包,好像不是今天所帶的包包,但差不多如今日包包的大小,稍微有鼓鼓的樣子;當天監視器有照到被告及「阿財」,當天看到被告的時候有用手遮住頭,頭就是低低的。)已足證告訴人戊○○之住處於案發當時確有遭人侵入並失竊乙台筆記型電腦、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值班時,於12點之前均未有非住戶之人進入大樓,且於證人丁○○12點45分返回「水稻之歌」大樓至告訴人戊○○隔壁住戶發現告訴人房屋遭侵入之前亦未有非住戶之人進入大樓、「水稻之歌」大樓並未有姓「洪」之住戶,且使用電梯亦不需使用晶片卡之事實。
㈡徵諸證人甲○○、丁○○上揭所證,「水稻之歌」大樓外面
有設置住戶的門鈴、大樓並未有姓「洪」之住戶,且使用電梯亦不需使用晶片卡,已足見被告辯稱伊與「阿財」至「水稻之歌」大樓8樓找「阿財」之朋友「阿洪」,「水稻之歌」大樓之電梯需使用電腦晶片卡,所以伊與「阿財」才用走樓梯方式上8樓云云,已無足採。況若如被告所辯當日伊係因感冒頭痛始自在道路上行走,嗣進入「水稻之歌」大樓及隨後離開時,以及離開後行走於道路上時,均將右手掌平放,置於額頭上方,則被告頭痛如此嚴重,理應虛弱無力,並在發現搭乘電梯需使用晶片卡時,應待在一樓或在車上等候即可,況「阿洪」又非伊之朋友,被告理當無伴隨「阿財」徒步自1樓走上8樓之必要,惟被告與「阿財」竟未先按電鈴探詢「阿洪」是否在家,且於發現無法使用電梯上8樓時,又徒步而上,足見被告與「阿財」並非拜訪朋友,而係逐層找尋行竊目標,最後並以告訴人住家為下手行竊對象,進而以不詳方式進入後竊取告訴人戊○○之手提電腦。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當日係因感冒頭痛才有用手按頭之
動作,且真要共同偷竊,為何只有伊用手放額頭,「阿財」卻只有離開時才用手遮頭之情況云云。惟本院於97年3月12日之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案發日「水稻之歌」大樓附近監視器及「水稻之歌」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擷取畫面製作照片附卷(見本審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後附140幀照片),勘驗結果為:「一、被告與另名男子在道路上行走,嗣進入「水稻之歌」大樓及隨後離開時,以及離開後行走於道路上時,被告均將右手掌平放,置於額頭上方。二、被告進入水稻之歌大樓前,在該大樓門口先左顧右盼,並有以左手從褲袋掏取物品之動作,隨後有以手持續嘗試開啟大門之動作,約二十秒後大門被開啟。」(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為免遭監視器拍攝明顯之臉部樣貌,始全程以右手置放於額頭遮掩,另名「阿財」之男子亦偶見以手遮住臉的動作,且被告與該名「阿財」男子進入「水稻之歌」大樓前,均左顧右盼,觀察四周,除未見按壓電鈴探詢友人是否在家外,「阿財」先觀察警衛室未有人看管後,被告更有以左手從褲袋掏取物品之動作,隨後以手持續嘗試開啟大門,約二十秒後大門始被開啟,茍被告與「阿財」就該竊盜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何以被告與「阿財」在「水稻之歌」大樓門口徘徊、張望許久?又何需以手持續嘗試開啟大門之動作,開啟時間更長達20秒?此除與被告所稱伊見大門未關即以手推門等情全然不符外,亦足證被告與「阿財」於上揭時地確係至「水稻之歌」大樓共同竊取告訴人戊○○前揭財物之事實。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
測謊,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得被告就㈠沒有在這棟大樓(水稻之歌)內偷東西、㈡沒有參與(破壞、把風、著手、接應)在這棟大樓偷東西、㈢確實不知道這電腦是誰偷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有該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7248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24頁)可參。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測謊當日係於檢察官偵訊結束後直接北上接受測謊,且當時父親去世,所以已多天未眠,並有服藥情事,測謊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於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前,被告已填具測試具結書(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於鑑定人員告知可拒絕接受測謊後,仍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測謊。另被告已明確告知鑑定人員測謊當日伊測前睡眠為5小時,並有服用補助睡眠之藥物,身體很累等情,經鑑定人員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熟悉測試流程後始對被告為測謊(見偵查卷第21頁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是測謊之程序並未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具有瑕疵云云,測謊鑑定結果確屬可採並與上揭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平日所背之袋子裝不下系爭手提電腦,
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租金收入,無需為一臺電腦之薄利而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況被告真預謀竊盜,亦不可能駕駛胞妹汪國英的自小客車前去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語。惟證人甲○○證述遺失的筆記型電腦是華碩廠牌,尺寸是A4紙的大小、白色的,厚度僅約有三公分,證人丁○○亦證述案發時被告身上有背壹個包包,稍微有鼓鼓的樣子等語,足見失竊之電腦面積約如一張A4紙張大小,再比對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背之袋子大小,並非無法置放一臺面積約如一張A4紙張大小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辯護人其餘所辯稱,仍無法排除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被告共同侵入住宅並竊盜之犯行,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竊盜之決意而為侵入告訴人甲○○及戊○○住所內竊盜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5年內即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為竊盜犯行;⑵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⑶所竊取之手提電腦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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