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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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上訴人 張德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分之23)及其上同段建號7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權人,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25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杜建功 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除出具借據、簽發本票2紙(票據金額為100萬元、15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復先後於102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付借款利息2萬5,000元至訴外人即伊女兒 李謹安 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內容,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自承其出具借據及本票交杜建功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證人 潘建元 、杜建功(即潘建元之姑丈)之證詞、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潘建元帳戶、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足認杜建功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杜建功之指示匯付20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潘建元,以清償上訴人向潘建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杜建功原證稱:上訴人原向伊借款,因伊無錢,乃委請伊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雖同意出借款項,但實未交付,其於同年8、9月拿利息款請伊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其女帳戶是障眼法,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借款,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5月間匯系爭款項予潘建元之事,亦不知其匯款原因;上訴人只稱欠錢,並未告知伊借款作何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56至60頁),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沒錢出借,伊乃先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其匯入潘建元帳戶,被上訴人第2筆匯款101萬2,000元中之50萬元亦由伊提供現金,用以塗銷潘建元之抵押權登記,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證述先後不一,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為必要之發問,使杜建功就前後不一之證詞為明瞭完足之陳述,踐行之程序已有未當,且未說明取捨之原因,逕依杜建功更易後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所明定。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失其實體正當性,乃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惟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上開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於同一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主張異議原因事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迭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相關事宜蓋用之印章非伊之印鑑,伊不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潘建元及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208頁),似就系爭抵押權存否等項為爭執,而上開陳述是否為另一異議原因事實之主張,未見原審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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