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昇暾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昇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昇暾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1050034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吳昇暾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明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刑保字,應予以更正)、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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