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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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茂林
歐洋智陳庭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籃茂林、歐洋智於民國107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市立美術館內,私自擺設桌椅並烹煮食物,保全(被告)陳庭宏、告訴人 曾文霖 發現後上前規勸制止,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籃茂林、歐洋智、陳庭宏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籃茂林、歐洋智或徒手或持椅子攻擊陳庭宏、曾文霖後,歐洋智與陳庭宏隨後雙雙扭打在地,致使曾文霖受有左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庭宏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胸壁及背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歐洋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併血腫、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文霖、陳庭宏、歐洋智於108年1月14日因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4-2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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