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婕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婕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婕緹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背信罪(7罪)、詐欺罪(2罪),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