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楷(下稱受刑人)因毀損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撤回上訴》,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欄誤載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月25日」,均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於110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