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陳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六九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明順 前以被告陳宏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契約,並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許明順及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基準利率表、信用及聯貸查詢單、聯合授信契約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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