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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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陳范菊妹 告訴被告吳羿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被告吳羿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駒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鶯歌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興豐路774巷與興豐路781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行人陳范菊妹推行菜籃車,沿興豐路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沿停止線行走穿越道路步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遭吳羿駒車輛撞擊,致陳范菊妹受有右下肢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多處開放性裂切割傷(大於30公分)、右側小腿套狀撕脫創康、右側下肢傷口組織壞死感染、右下肢慢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范菊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范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陳范菊妹,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同認被告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