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原告即上訴人 黃意真 被告即上訴人 金鳴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黃意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金鳴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原告部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3,229元,被告部分則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53,819元(計算式:第一審36,076元+第二審17,743元=53,819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第一審4,920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