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盛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李祐盛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起步向左前方穿越慢、快車道欲左轉後龍街,本應注意行近民權路、後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向左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同向適有 陳柏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內側快車道由臺灣大道往向上路方向直行,而未讓騎乘前開機車之陳柏璋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逕行駛入民權路內側快車道,陳柏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祐盛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與陳柏璋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璋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右側手部擦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李祐盛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治療,因報案資料未明肇事者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李祐盛即於警員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卷第2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璋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55-57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發查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同向左後方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自陳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約新臺幣8、9000元(交易卷第47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