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被告 蕭雲浪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
陳彥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蕭雲浪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 鄭仁煥 (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係該選區具有投票之人。劉宏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為使蕭雲浪能順利當選,由劉宏伺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與鄭仁煥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仁煥所任職址設
新竹縣○○鎮○○○路000○0號「333車行」外,交付現金1,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鄭仁煥,約使鄭仁煥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蕭雲浪,鄭仁煥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蕭雲浪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500元。
㈡劉宏與鄭仁煥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劉宏於107年11月15、16日某時許,向鄭仁煥索取蕭雲浪選舉區內欲支持蕭雲浪之選民名單,俟鄭仁煥回覆名單予劉宏後,劉宏再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居所外,交付1萬1,000元予鄭仁煥,再由鄭仁煥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予名單上之選民,以期本次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蕭雲浪。鄭仁煥嗣即接續於:⒈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
「333車行」外,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林於生 ,作為約使林於生投票時支持蕭雲浪之對價,林於生明知及此仍予收受之(林於生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
號「333車行」內,交付現金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宋宏泰 ,作為約使宋宏泰投票時支持蕭雲浪之對價,宋宏泰明知及此仍予收受之(宋宏泰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⒊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鄭仁煥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2樓住處外,交付現金1,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賴金萍 ,作為約使賴金萍及其家人投票時支持蕭雲浪之對價,賴金萍明知及此仍予收受之(賴金萍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47至49、52至53、55至57、59至60頁、64至69、90至91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4日竹縣選一字第1083150021號函檢送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影本」、「候選人資料影本」、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竹北市第9屆)鄉(鎮、市)長、第21屆(竹北市第9屆、竹東鎮、寶山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1屆(竹北市第9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6至23、62至66、78至82、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78至82頁、原審卷第137、183、185至193頁),復有證人鄭仁煥之手機2支、證人賴金萍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元、證人鄭仁煥收受之贓款7,000元、證人宋宏泰收受之贓款500元、證人林於生收受之贓款2000元扣案在卷,堪認被告劉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劉宏對於上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同案被告蕭雲浪當選,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就被告劉宏與證人鄭仁煥就事實一、㈡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宏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分別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 劉宏前 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藉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加以選擇,方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民主政治發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且倘若於選舉時藉由投入大量金錢操控選舉方得以選上,自難期待當選者能秉持清廉、操守執行公職,勢必藉由當選後之權勢取回當初所付出之代價,此當非民主政治所樂見,且選舉期間,政府、司法機關亦均有加強宣導不得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劉宏為求同案被告蕭雲浪得以順利當選,竟與證人鄭仁煥共同以現金行賄之方式,對證人林於生等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無視我國法治,所為實不可取,暨衡酌被告劉宏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諭知褫奪公權6年。另說明扣案之現金,均屬被告劉宏與鄭仁煥供本件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選舉文宣,本即係選舉期間為造勢宣傳而發放之物,而其他扣案之電子產品、筆記本等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劉宏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調降公益捐為10萬元以下
云云 。然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㈢原審以被告劉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劉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劉宏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明據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理由綦詳,且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劉宏上訴意旨希望可以調降公益捐為1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宏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雲浪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被告蕭雲浪、證人劉宏、證人鄭仁煥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不得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為使被告蕭雲浪能順利當選,由被告蕭雲浪及證人劉宏出資,伺機以每票500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與證人鄭仁煥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蕭雲浪於民國107年11月初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樹杞林文化中心,及被告蕭雲浪開車搭載證人劉宏在竹東鎮上外出購物時,各交付5,000元(共計1萬元)予證人劉宏後,證人劉宏再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證人鄭仁煥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333車行」外,交付現金1,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鄭仁煥,約使證人鄭仁煥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蕭雲浪,證人鄭仁煥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蕭雲浪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蕭雲浪、證人劉宏及證人鄭仁煥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證人 劉宏先 於107年11月15、16日,向證人鄭仁煥索取被告蕭雲浪選舉區內欲支持被告蕭雲浪之選民名單,俟證人鄭仁煥回覆名單予證人劉宏後,證人劉宏再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居所外,將上揭被告蕭雲浪交付之剩餘行賄款項8,500元,併同自行出資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交付予證人鄭仁煥,指示證人鄭仁煥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予名單上之選民,以期本次竹東鎮鎮民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蕭雲浪。嗣證人鄭仁煥即分別為上揭對證人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之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認被告蕭雲浪與證人劉宏、鄭仁煥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雲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劉宏、鄭仁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雲浪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107年11月初交付2次5,000元共1萬元款項給劉宏,不是作為選舉之用,伊不知道他拿這些錢去做什麼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雲浪與證人劉宏為男女朋友關係,提供他的零用金、生活費,被告蕭雲浪對於證人劉宏其後以現金行賄一事不知情。經查:
㈠本案證人劉宏與鄭仁煥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
行,已如前述。惟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㈡關於買票交付賄賂部分⒈被告蕭雲浪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或透過
證人劉宏買票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於調查局供稱:伊跟證人劉宏是男女朋友,證人劉宏會代伊向他同鄉姊妹或客戶拉票,希望投票給伊,但伊沒有請他幫忙買票,競選活動開始後,伊有給他2次每次4,000、5,000元費用作為他宴請朋友並從中尋求支持的費用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又被告蕭雲浪於107
年11月23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問:其實劉宏以五百元幫你拉票也在你授權範圍内,是否如此?)答:對。劉宏說要去買票事情我不知道,他可能出於一片好意、(問:本件劉宏有以五百元代價夾帶你的傳單向選民買票,而資金來自於你且經你授權,就你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該次之偵訊光碟,其內容顯示:
(以下以檢、蕭為檢察官及被告蕭雲浪之簡稱)檢:所以你也是、算是默許她同意用這個五百塊去幫你拉票
?蕭:其實五百塊是拉票我是不知道啦。
檢:對,你其實也是默許的?蕭:也不,我可以也這麼講說我這個錢是交給你,你去怎麼去使用,那我就不便去插手。
檢:對,可以這麼講,她怎麼做我不會去插手、我也不會去插手。
檢:所以其實她用這五百塊去幫你拉票其實也是在你的授
權範圍之內嘛,是不是?蕭:嗯~檢:是吧?其實你對她錢要怎麼用,其實你到最後講都講
到這樣陳述了,我覺得其實是沒有差了蕭:這個,不是我,她說要去買票這件事情我真的是不知道。
檢:我知道,其實但是你應該也是(回答被打斷)蕭:她當然出於一片好意檢:她出於一片好意,不過她出於一片好意,不過應該也
是她,應該也算是、就算她這樣子的話,就算你知道,應該也是在你的授權範圍之内吧?蕭:我也那時候也(回答被打斷)檢:說實在你可能不曉得,可是她現在知道,應該也是在
你的授權範圍之内吧?蕭:你、檢察官怎麼、這要怎麼講。嗯〜檢:都到這程度了,唉蕭:對,那也是、也是,雖然不是授權啦,但是我一直強調說妳還是宴、還是說跟妳的朋友之間吃個飯。
檢:不是啦,我的問題,你針對問題回答好不好?蕭:嗯嗯嗯。
檢:我是說這五百塊她幫你拉票應該也算是你的授權範圍
之内,是不是這樣子啦?我現在(回答被打斷)蕭:對對對。
檢:是嗎?蕭:對。
檢:再問。這、因為這件、本件她、劉宏她有用五百塊的代價去夾帶你文宣並向選民買票啦齁。
蕭:恩檢:不過因為錢是新臺幣…,她有從中去幫你出一千塊嗎?蕭:從中出一千塊?檢:你出一萬嘛,她有沒有幫你、為幫你再出一千塊?蕭:這我不太清楚。
檢:不曉得,你不曉得她有沒有再幫你多出一千塊?蕭:這我不知道。
檢:那她要、這個此部分你出一萬塊給她去幫忙拉票這一
部分齁。蕭:嗯嗯。
檢:是誰提議的?蕭:是、是我講的。
檢:你講的?蕭:我講的,我說你出去招待朋友吧總是要點錢吧。
檢:反正是你提議就對了?蕭:對阿,我給她的。
檢:我提議的。
蕭:但是是我給她的。
檢:你出一萬塊供她去拉票為何人提議?檢:本件劉宏有以五百塊代價夾帶你的傳單向選民買票啦
齁,而資金是來自於你且經你授權,對所涉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齁,是否認罪?蕭:其實我也不是叫她去買票。
檢:她沒有、你沒有叫她、本人沒有叫她去買,不過錢在
這邊,加上這個錢萬一她拿去請人家吃飯這也是一種賄選行為。蕭:吃飯也是算、也算嗎?檢:對阿。
蕭:齁。
檢:所以認罪了嗎?蕭:主要是說、最主要是說,有被那種只有認罪這樣,那
請吃飯而已檢:我就認罪。
蕭:請吃飯是有,不是說沒有。
檢:請吃飯?蕭:嗯。
檢:請吃飯也是有。
蕭:對阿,請吃飯,我說這要怎麼界定?請吃飯是有啦。
檢:也是有。ㄟ,什麼意思?什麼請吃飯也是有?蕭: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請吃飯(回答被打斷)檢:請吃飯也是有罪的。
蕭:也是有罪的?檢:對啦,嘿阿。
(中略)檢:所以我再確認一次,你是認罪的意思,是不是?蕭:再問一次,我的意思是說(回答被打斷)檢:我跟你講,我剛剛解釋過了齁。
蕭:嗯嗯。
檢:她、最後她是用五百塊夾帶你的傳單跟選民買票,可
能你不知情,不過這個錢是來自於你,加上這件事情是經過你概括授權的,而且你是以、一開始也是想說請她去吃飯?蕭:對。
檢:對。
蕭:請她吃飯。
檢:對,因為請吃飯其實也是有罪,所以你本身這部分應
該也是在犯為、犯意含括範圍之内,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你可能會涉犯這個罪嫌,那你是否認罪?你講明確一點,是認罪、不認罪,好不好?蕭:那這樣子、這樣子講,吃飯有罪,那就認罪。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4頁)。
依前揭勘驗之內容可知,關於授權部分,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此問題時,供稱不知證人劉宏要去買票一事,並稱「雖然不是授權啦,但是我一直強調說妳還是宴、還是說妳跟你的朋友之間吃個飯」,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我是說這500塊他幫你拉票應該也算是你的授權範圍之內,是不是這樣子...」,被告蕭雲浪則稱「對對對」,而被告稱「我認罪」部分,則係因檢察官詢問時提及被告蕭雲浪一開始有想說請吃飯這件事,並表示請吃飯也會構成犯罪,要被告蕭雲浪確認其是否認罪,被告蕭雲浪即答稱「吃飯有罪,那就認罪」等語。足見被告蕭雲浪於偵查中所承認者,應係承認其有交付款項予證人劉宏,作為證人 劉宏若 為被告蕭雲浪邀約朋友聚餐尋求支持時飲宴之支出,而非自白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是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
⒉證人劉宏於調查局時證稱:伊在3、5天前跟被告蕭雲浪表示
可否幫他的忙,被告蕭雲浪說不用,伊跟被告蕭雲浪說有個好朋友「 煥哥 」是他選區的,「煥哥」有些朋友是他選區的,可以在選舉時支持他,伊跟被告蕭雲浪要1萬元,被告蕭雲浪沒有給,過了2、3天之後,伊跟被告蕭雲浪說,你給伊1萬元,伊要在外面跑,有一些朋友要支持,其他不要問,伊可以幫他辦活動,爭取朋友支持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蕭雲浪在107年11月間交給伊1萬元,一開始伊跟被告蕭雲浪說給伊一點費用,伊出去拜票時可以請個客,但被告蕭雲浪不同意,伊說伊認識一個「煥哥」,是他的選區,選舉可以幫助他,後來伊說不然你給伊1萬元,有些朋友要支持,可以爭取朋友支持,蕭雲浪沒有限制我使用1萬元,沒有過問我錢的用途,被告蕭雲浪知道這1萬元是作為選舉拉票的費用(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蕭雲浪給錢不是給伊去找鄭仁煥買票,伊會去幫他買票是因為男女朋友的身分,想說選區內有伊同鄉姊妹,平常吃飯聚會,伊會說被告蕭雲浪要選舉了拜託有認識的朋友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頁)。
⒊而證人鄭仁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均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蕭雲浪
,係證人劉宏請託才幫忙買票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背面、第27至28頁背面)。
⒋綜合上述,證人劉宏與鄭仁煥雖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之犯行,然被告蕭雲浪於107年11月間給予證人劉宏1萬元現金,其目的係作為舉辦選舉活動或邀約朋友聚餐尋求支持者時飲宴之支出,尚無從認定被告蕭雲浪就證人劉宏與鄭仁煥之交付賄賂行為有所知悉或參與。
⒌至證人 劉宏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蕭雲浪說「如果
有人可以幫忙你,有一點好處費給他的話,你願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惟倘非免費之志工,於競選時提供選舉上之協助多非無償,實難以此逕認被告蕭雲浪於交付款項予證人劉宏前,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證人劉宏以非法手段為其賄選。
㈢關於提供飲宴之支出部分⒈被告蕭雲浪於107年11月間曾給予證人劉宏1萬元現金,其目
的係作為舉辦選舉活動或邀約朋友聚餐尋求支持者時飲宴之支出,業如前述。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⒊本案被告蕭雲浪確有提供現金予證人劉宏,惟尚難認被告蕭
雲浪主觀上之認知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雲浪主觀上認為免費之餐飲將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被告蕭雲浪之對價關係,意即免費之飲宴足以影響、動搖選民之投票意願。自難以被告蕭雲浪提供現金予證人 劉宏時 之目的係為使證人劉宏尋求支持者支持時,飲宴之支出,即率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宏於本件遭查獲時曾無故刪除與被告
蕭雲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宏於行賄過程要求共犯鄭仁煥提出行賄名單,倘無熟悉選舉事務之人(如:被告
)在幕後指揮,首次參與現金行賄事務之證人劉宏焉會有如此老練作法云云,然此僅係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蕭雲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蕭雲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雲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蕭雲浪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蕭雲浪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蕭雲浪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蕭雲浪就其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