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
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A01之父 施峰明 之胞姐,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但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之1、第1076之2第
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
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5年12月4日結婚,聲請人乙○○與被收養人A01(女、西元2011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為姑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小即由其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雙方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為使被收養人A01獲得更良好之照顧,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施峰明同意,雙方於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五、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6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A01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施峰明之胞姐,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原為姑姪關係,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不動產權證書、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講座研習證明、收養調查表、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同意送養意見書、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 陳明 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施峰明、生母 陳美芳 出具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收養協議及同意送養聲明書在案。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評估本件具有收養之合適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6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