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濱 (法扶)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犯案後即前去自首,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配偶無謀生能力並育有一幼子,希望可以回去安頓家庭,也願與告訴人和解。爰聲請准予提出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
人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審訊及調查卷內事證後,認其所涉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罪質非輕;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更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未來可能之重刑,衡諸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並在光天化日下持之跟隨於告訴人其後,待告訴人上車後即朝其駕駛座近距離開槍射擊多發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之照顧,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就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和解,更非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要素,是被告執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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