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白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第」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現場承認發生交通事故,向警方稱以為撞到護欄,沒看到對方(告訴人)的腳踏車,說腳踏車後方沒有燈光等語,此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里警卷第87頁)。是被告並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情,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惟被告前已有因交通事故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車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林天富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6、7肋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白健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健志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嶺大橋外快車道路段,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里嶺大橋同向後方行駛於慢車道,致林天富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快車道右切慢車道,致告訴人林天富騎乘自行車摔車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何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 林俊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證人 王怡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證人 林永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執勤報告、被告與員警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病歷資料、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侯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