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仍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仍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爐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烤爐盤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供稱:變賣得款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烤爐盤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李仍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王建霖 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前,見王建霖所有之烤爐盤1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放置在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烤爐盤1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持往 潘志鴻 經營之回收廠變賣。

二、案經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仍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王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警員 李延嘉 之職務報告、證人潘志鴻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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