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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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告 游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984元整,及其中1,829,126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擔任訴外人 游貴珠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850,000元之保證人,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月8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44,03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106年12月8日以匯款方式撥付1,850,000元至借款人游貴珠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設立之帳戶,借款後僅繳納1期至107年1月8日止計清償本金20,874元,嗣後未依約還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借款至今仍積欠本金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最高法院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爭點在上開判決理由均已實質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證人,惟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游貴珠及 高來珠 辦理借款及對保時,系爭借款之借據下方對保欄之金額均係空白,顯未就借款及保證金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游貴珠亦未收到借款之交付。若認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應就已對主債務人游貴珠取得執行名義,且對游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先為舉證,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又中華郵政兩年定期儲金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6,依民法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本件原告聲明與另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同,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被告前揭辯稱與本件原告聲明完全相同之另案確定判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關於撤銷原告於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於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範圍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其餘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但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前案訴訟係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票據關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非同一事件,不能因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即認其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六、經查:
(一)前案訴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給付之系爭借款1,829,126元本息是否存在、其債務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及與他保證人平均負擔保證責任,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本件提出之前揭抗辯系爭借款及保證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主債務人游貴珠未收到系爭借款之交付、應待原告就主債務人游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得向被告求償等均逐一為實質之判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尚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且前案訴訟與本件標的金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經前案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1,829,126元本息債權,既經前案訴訟確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29,126元本息。
(二)被告另辯稱中華郵政兩年定期儲金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16,原告請求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固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惟系爭借款之利率既經約定,即無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適用。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難認有被告所辯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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