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松
廖鴻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99年度偵字第3567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3、12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李彥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鴻麟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彥松本件係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李彥松於民國99年6月29日2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先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再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李彥松另於99年7月4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李彥松與廖鴻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李彥松出資,由廖鴻麟出面,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旁之小巷內,向綽號「 小高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共同持有之。嗣兩人欲共同輪流施用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扣得兩人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廖鴻麟所有預備供2人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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