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劉源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5鄰仁安2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發曾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業於民國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於民國99年3月間,與 楊子瑋 為貨運公司同事,於3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二人同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內「加乳公司」送、卸貨。楊子瑋將其所有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路易‧威登(LuisVuitton)牌之長皮夾一個,該長皮夾裡有楊子瑋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福特汽車晶片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二千元左右〕放在駕駛座後方躺墊上,劉源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咖啡色側背包。劉源發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該側背包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新光街口時,遭遇警察盤查,劉源發持楊子瑋之機車駕照證明身分,惟為值勤之警察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源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劉源發於南苗派出所之相片2張。
(3)被害人楊子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4)查獲之物,業據楊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犯竊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業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一再犯罪,甚至連同車同事都偷,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