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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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97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次查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該部分無法再為補正,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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