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照常強占使用。又聲請人合法登記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廠房內部所有動產物權、經營權,同樣遭受非法強押、強佔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致聲請人長期承受生活經濟之困難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99年9月27日法扶苗字第990008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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