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80號聲請人聚力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蕙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9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104年度除字第8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尚彩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聚力豐化學股│103年7月6日│176,269元│KY0000000│││ 鄭旭廷 │安南分行│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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