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富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智因先前借用 陳駱儀 設在○○○○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6月1日之支票1張(下稱A支票),向嘉義市○區○○路○○號「○○汽車借款當舖」(下稱○○當舖)借款,嗣陳駱儀因故掛失止付A支票,陳富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在嘉義市某超商,向陳駱儀詐稱:可開立另1張同額支票,交其向該當舖換回A支票,且屆時由其負責匯款進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等語,陳富智並當場簽發1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1份予陳駱儀收執作為擔保,致陳駱儀陷於錯誤,而當場開立同帳戶、同面額、支票號碼AH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1年6月25日支票1張(下稱B支票)予陳富智,陳富智得手後便以取得同面額之對價而交付B支票予他人,旋即逃逸無蹤,陳駱儀為免票信受損,不得不匯款15萬元進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駱儀指訴、在場證人 李孟武 證述、○○當舖負責人 徐睿淵 證述,及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持有B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票,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取得B支票,並開立同額本票及借據擔保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結證相符(本院卷第38頁),復有被告所簽發15萬元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交查字第2408號卷第23至24頁)。而前揭B支票於101年6月27日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戶名: 林哲五 )帳戶內兌現取款,亦有B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3年9月12日函覆該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第51至56頁、第78頁)。
(二)依上開切結書觀之,其上載明「茲陳富智本人向陳駱儀借○○○○支票號碼(帳戶)0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00之誤)支票號碼AH00000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此為憑,立約人陳富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其意思表示係借用B支票甚明,且並未限制被告就B支票如何使用;依告訴人結證所稱:「(一般來說你開B支票給被告,被告卻寫同額本票及借據給你,這是否是借款關係?)對,等於是我借被告B支票的15萬元款項,但是被告要把A支票還給我」(原審卷第60頁),與切結書上表明借用支票之意思相符,縱告訴人於借票之時附有被告應取回A支票之負擔,惟仍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取B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且開立同額本票,即擔保票款之借用,否則被告受告訴人委任取回A支票,何須開票擔保,兩造間真意係借用B支票,灼然甚明。
(三)又被告前雖曾向告訴人借用A支票、持向○○當舖借款,嗣告訴人謊稱遺失而掛失止付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經證人徐睿淵指證可按(警卷第6至9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10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9頁),依告訴人另結證:伊開立B支票,目的是要把A支票換回來,伊於101年5月24日白天有與被告、證人李孟武一同到當鋪要將A支票換回來,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改變心意主要原因是【A支票那筆錢變成是被告跟伊借的】,所以被告寫了本票及借據(即切結書)給伊,伊才開立B支票要把A支票換回來等語(原審卷第60、62至63頁),已陳明開立B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乃藉由被告出面向○○當舖清償A支票票款,形成○○當舖、告訴人、被告間之三角追索關係,即由告訴人開立B支票供被告調借票款,被告再向○○當舖清償取回A支票,是以對照切結書內容,係借用B支票而非A支票,告訴人上揭所稱「A支票那筆錢變成是被告跟伊借的」,即本此意旨而言。
(四)告訴人何以未直接向○○當舖換回A支票,亦據告訴人陳稱:「陳富智、李孟武及我三人一同去當舖,到了當舖我想錢又不是我借的,為什麼我要再開一張支票換回來,在當舖當場我就不開支票,陳富智跟當舖的人對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之後支票也沒有拿回來,我們三人就離開當舖,到了晚上陳富智就說叫我再開一張15萬的支票給他,算是他跟我借的,他去當舖把掛失的那一張換回來,我就開給他一張15萬元支票,並且請他寫借據及本票」(交查132號卷第44至45頁)等情甚明,亦與被告供稱:「(這張B支票是否陳駱儀請你去當舖換回第一張支票A支票回來使用?)陳駱儀說這張票當成他借給我,但看我可不可以去把第一張支票A支票換回來」(原審卷第110頁)、證人李孟武證述:「被告叫告訴人能否再開一張支票把當舖的A支票換回來,告訴人說看看情況如果可以換得回來再說」(交查132號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89頁)等情相符,均足說明告訴人業經權衡利害,以借予被告B支票、並取得被告以本票擔保,較被告直接出面清償取回A支票有利,始未直接向 聯豐 當舖清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以換回A支票,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採信;告訴人另謂被告佯稱可另開B支票換回A支票而向詐得B支票云云,非無重大瑕疵可指。
(五)又依告訴人陳稱:「陳富智拿了第二張支票也沒有換回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也沒有還給我,陳富智有說把第二張支票的錢還給我,所以他才用簡訊給我說他會想辦法還錢。另外我又開支票請陳富智去幫我借錢,所以陳富智才給我3萬元及1萬9千元,但這二筆錢與之前的二張支票是沒有關係的」(交查13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簡訊五則可憑(交查132號卷第26、27頁),依簡訊內容如「..我那一張15萬你在北部先開一張補一下,利息我出雙倍,我用下個月結婚聘金的理由跟高雄朋友調」(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53分)、「老師拜託你幫幫忙了,15萬本票借據都在你那裡,下月我會帶女朋友跟現金親自去跟你理清」(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足見告訴人開立B支票後,被告支付票款逾期利息,告訴人並續開立其他二張支票,委請告訴人借錢,公訴人所指被告持B支票逃逸無蹤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始交付B支票云云,存有重大瑕疵,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B支票既屬借用性質,則被告取得該支票後自得使用支票,而被告雖有同意要取回A支票交予告訴人,惟此不過為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就如何清償債務之特別約定,不能因而影響到被告借用該紙支票之本質,其後縱使被告未依約取回A支票,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不能因而倒認被告借用支票即屬詐欺犯行,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證明其指訴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支票之情事,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逕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五、本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及不能證明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即率認被告詐欺B支票犯行,而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