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德自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四十份公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蔘茸酒1瓶(約300CC),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並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蔘茸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騎乘機車上路時,距其飲酒時間已相隔近4小時,顯見其有經過短暫之休息,核與一般飲酒結束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有間,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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