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被告國威技研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鄭崇文律師即 黃建通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60、62、93頁),堪認兩造間就借款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