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與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3日起至144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於94年9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50萬元、⑵180萬元、⑶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⑴101年10月20日止;借款⑵、⑶至1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⑴按年率6.83%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新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5%後計付,目前按年利率7.02%計付、⑵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固定年利率2.55%計付,自第13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56%機動計付,現年利率按2.55%計算、⑶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875%機動計息(即年息2.82%
),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875%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為3.04%計算,借款⑴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借款⑵、⑶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息,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⑴本金466,974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⑵20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⑶18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分別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相對人甲○○於95年8月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各一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二份、增補約定書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6年2月27日、96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丙○○及相對人 古維倫 ,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