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5日至135年3月1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4,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百分之1.08計算,第二年加百分之1.08計算,第三年加百分之
1.38計算,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38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⑵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18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分別於⑴95年11月20日、⑵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⑴4,207,976元、⑵538,442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額度使用查詢、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授信帳號查詢、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除依聲請人所提額度使用查詢、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授信帳號查詢,相對人迄今積欠之本金現為⑴4,188,381元、⑵538,442元外,其餘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