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治昀 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相對人 傅榮傑 地政士即 洪文華 之遺產管理人
洪聖祐
吳宜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榮傑地政士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下同)196,18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傅榮傑地政士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96,184元,相對人傅榮傑地政士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則應賠償7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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