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6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孟柔 債務人 許武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二)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2、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3、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7月0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8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0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9,700元未按期給付。
4、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20日至民國98年10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5、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借款約定書。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三、電腦帳務明細資料。四、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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