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7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70號),嗣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如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未能履行該條件,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但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若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與上述情形有別,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經查: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緩起訴」,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62號卷第16頁、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㈡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亦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本件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吸食,竟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公園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月22日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員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吸食器1個,經採驗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109年3月23日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為本署列管毒品鑑驗人口,為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50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