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高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8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景美舊橋頭與景文街口,適時右前方有車輛欲右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越該右轉車輛,進入路口後向右駛回原路線時,左側後照鏡與站立於路口之值勤員警 張甡 發生碰撞,致員警張甡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大腿處不適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調查後以原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於109年12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8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8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為閃避前方右轉微停車輛,而有向左方微閃之行為,結果左方後照鏡與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張甡左手肘關節發生碰觸,造成員警左手肘關節處受有輕微擦傷,並非有撞擊員警之情事。依當時原告車速緩慢,左側照後鏡卻發生斷裂情形,故該碰觸或有可能是因為員警當時被對原告行車方向指揮交通時有手勢動作,未注意到原告貼近其後方,而有左手向後方擺動時,被原告車輛之照後鏡勾到,才造成此事故。原告對造成員警碰觸之事故深感抱歉,但絕無撞傷員警或意圖違規之故意,雖與員警發生碰觸,確有造成其左手肘處有輕微擦傷事實,但若果如原告所推論是因警員有指揮動作而產生碰觸情形時,與法條所規定之撞傷員警之定義分際,即應有可供審酌之餘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17時37分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頭與景文街口,與其他人(執勤員警)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3、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二)其他人(執勤員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景美舊橋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站立於路口之執勤員警發生碰撞而肇事。查本案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沿第1車道行駛,右前方有車輛欲右轉,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越該車,進入路口後向右駛回原路線時與站立於路口之執勤員警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執勤中之員警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暨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指「通知單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一節,查本案卷資確有登載執勤員警受傷情形,該員站立於路中疏導,身著反光背心,指揮棒開啟閃光,且於事故後送醫救治,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以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景美舊橋頭與景文街口,適時右前方有車輛欲右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越該右轉車輛,進入路口後向右駛回原路線時,左側後照鏡與站立於路口之值勤員警張甡發生碰撞,致員警張甡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大腿處不適等傷害。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以原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於109年12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865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912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警民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6、78、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0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受傷員警張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3-84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8-89頁)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中坦承「我要經過該車左側時,有稍微向左避讓,向左偏的同時,我的左側後照鏡與當時路口執勤站中央指揮的員警相撞」、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8頁)中坦承「下橋時前面車子右轉世新方向,忽有微停,我反應往左邊微閃,結果左邊照後鏡碰到執勤警員手臂」以及於起訴中亦自承「為閃避前方右轉微停車輛,而有向左方微閃之行為,結果左方後照鏡與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張甡左手肘關節發生碰觸,造成員警左手肘關節處受有輕微擦傷」等語,顯然原告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向左駛越右轉車輛進而撞傷現場正在執行勤務員警之情節,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再者,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所呈現現場事故發生之狀況,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A1A298655.mp4,應為本件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現場道路為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道路,影片開始系爭汽車之前方小客車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並漸漸靠往道路右側,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6秒接近紅綠燈交岔路口時前方可見到員警站立在路口指揮交通,於影片播放時間第7-10秒時,系爭汽車即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超越該右轉小客車進入路口後向右駛回原路線之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1-12秒時系爭汽車左側就與站立在路口之手持指揮棒值勤員警發生碰撞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揭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並進而碰撞現場執勤員警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對造成員警碰觸之事故深感抱歉,但絕無撞傷員警或意圖違規之故意,雖與員警發生碰觸,確有造成其左手肘處有輕微擦傷事實,但若果如原告所推論是因警員有指揮動作而產生碰觸情形時,與法條所規定之撞傷員警之定義分際,即應有可供審酌之餘地云云。然參諸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乃係為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所劃設之雙向車道,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須駕車向左偏避免碰撞右轉車輛,仍亦應遵守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得駛入對向之來車道,然而原告竟然逕自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明顯侵害對向車輛之路權,增加遭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進而發生系爭汽車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行駛超越該右轉小客車進入路口後向右駛回原路線之際,就與站立在路口之手持指揮棒值勤員警發生碰撞而使員警受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應注意依車流循序漸進,斷無因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率容許其駕車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行駛,而造成對向車道往來之危險為是,甚至因此而發生碰撞執勤員警受傷,倘若原告能注意當時不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行駛超越該右轉小客車,當可避免本件碰撞員警受傷肇事事故之發生,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為之,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是原告所稱,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進而導致碰撞執勤員警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