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導致追撞前方車輛,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16號被告陳福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偉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30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55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超商,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 黃秀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福偉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毫克1.0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再犯相同案件,且酒測值甚高,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甚鉅,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