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79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7,401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3,047,401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6,792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6,79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