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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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張秋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9件(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同號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9件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至9等4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為由,而自行撤銷處分,該4件裁決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裁決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以105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依前案判決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於106年
11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97700號函覆原告「本所參照法院判決內容,將俟舉發機關重新完成送達後,再另案函復後續辦理情形」,遂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6年11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陳訴意見、請求開立裁決書,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而於同年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原告之子 林靖庭 ,因林靖庭於102年5
月至金門縣工作併入籍金門縣,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長安東路
2段白色機車停車格內,至105年6月因將出國打工,遂找出行車執照及鑰匙,請原告處理,原告前往查看系爭機車係停在白色停車格內,後座黏貼數張違停告發單,另因原告早已搬離戶籍地但未遷移戶籍,致未領取舉發通知。又原處分業經前案判決撤銷,並於於106年10月19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
11月5日,及106年4月25日致電行政院環保署辦理系爭機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時,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均在白色機車停車格內。
㈢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准予報廢,原
告並已繳清106年1月燃料稅,欠稅及罰單未繳清不准報廢,顯見系爭機車已無欠繳罰單。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及105年7月28日,函
覆「經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停放屬實,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至陳述係遭人移置一節,因無法查證且又無提供充分具體佐證資料,所述事項,歉難採信,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黃線路段,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白色停車格內,因長期未使用,致後座遭黏貼數張違停告發單,然按一般道路停車格位之使用係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非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勿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排擠其他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況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車輛有遭人移置之情況,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另依前案判決意旨,原告因債務問題,雖未遷移戶籍,但早
已搬離戶籍地,確實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有變更其住所之事實,故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於106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977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將第1AJ000000號等9件違規通知單以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重新進行送達,該違規通知單已於106年11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
㈢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9件違規行為,據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各照片中機車之車牌號碼均為CTH-15
0號,確為系爭機車,而各照片中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車頭處均可見劃有黃實線之標線,且各照片中所顯示之時間經核均與附表所示之各違規時間相符,是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又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均於106年11月30日以原告之現居址為寄存送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並無程序上瑕疵。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業為前案判決所撤銷等語固然屬實,然查前案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至5之裁決書,乃因其舉發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舉發機關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行且合法送達在案,即另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在報廢前查看系爭機車均在停車格內等情,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時點均在附表所示各違規行為發生後,均無礙於附表各違規時間系爭機車所在位置之認定,而系爭機車於附表各違規時間確實停放於劃有黃實線路段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及舉發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舉發已成立,是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30日將原處分之舉發通知重行送達原告乙節,並無違誤,均於已發生之舉發效力無礙。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業於同年11月20日報廢,顯見已無欠繳罰單云云,依前所述,原處分之舉發均已成立,僅送達在後而已,舉發效力並不受影響,則系爭機車縱已報廢,並繳交報廢之時所積欠之稅金、罰鍰,惟因系爭機車報廢之時,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合法舉發,且被告尚未為原處分,原告就此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附表┌─┬─────┬─────┬────┬─────┬──────┬────┬───────────┬─────┐│編│裁決書字號│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日期│違反法條│裁決內容││號││(民國)│(民國)│(民國)││(民國)│違規事實│(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104年9月14│106年12│104年7月│臺北市松山區│104年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16│日前│月4日│24日10時6│長安東路2段│月29日│56條第1項第4款││││1251│││分│29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2│北市裁罰字│104年9月14│106年12│104年7月│臺北市松山區│104年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16│日前│月4日│27日10時40│長安東路2段│月30日│56條第1項第4款││││2724│││分│29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3│北市裁罰字│104年9月28│106年12│104年8月│臺北市松山區│104年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17│日前│月4日│11日15時15│長安東路2段│月14日│56條第1項第4款││││5766│││分│290號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4│北市裁罰字│104年12月│106年12│104年11│臺北市松山區│104年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25│28日前│月4日│月6日│長安東路2段│月11日│56條第1項第4款││││5552│││14時3分│290號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5│北市裁罰字│105年1月7│106年12│104年11月│臺北市松山區│104年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26│日前│月4日│18日13時42│長安東路2段│月23日│56條第1項第4款││││5774│││分│290號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6│北市裁罰字│105年6月│106年12│105年5月│臺北市松山區│105年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40│23日前│月4日│4日14時51│長安東路2段│月9日│56條第1項第4款││││1342│││分│29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7│北市裁罰字│105年6月│106年12│105年5月│臺北市松山區│105年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40│27日前│月4日│10日12時9│長安東路2段│月13日│56條第1項第4款││││6955│││分│29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8│北市裁罰字│105年6月│106年12│105年5月│臺北市松山區│105年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40│30日前│月4日│11日16時55│長安東路2段│月16日│56條第1項第4款││││8289│││分│29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9│北市裁罰字│105年7月│106年12│105年5月│臺北市松山區│105年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元│││第22-1AJ42│11日前│月4日│24日12時12│長安東路2段│月27日│56條第1項第4款││││0445│││分│290號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