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明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5月3日止。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
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
9日確定(應為10月19日,聲請書所載有誤),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李玉明於104年2月18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8000元,於104年5月
4日確定(下稱甲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均係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均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足使人車產生危險,且乙案係在甲案緩刑判決後3個月左右犯之,顯見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短期內即再度違反酒後不得騎車之規定,且乙案中受刑人騎車自摔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院甲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之恩典,受刑人更應潔身自愛,莫再觸法,其違反酒後駕車之禁令,顯見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有所欠缺而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行為恣意妄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