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劉權儀 相對人 蘇朝祥 相對人正豐營養便當速食調理工廠法定代理人 洪素梅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323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且另一受擔保利益人洪素梅亦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裁定准予返還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9號),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聲請人業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另一受擔保利益人洪素梅向本院聲請命其限期行使權利以及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第771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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