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蔡政杰 相對人 蔡銀德 利害關係人 王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銀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政杰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之監護人。
指定王簈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政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因於104年2月11日騎乘機車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妻王簈(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基醫院診斷書及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王奕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無法回答問題,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音或揮動手部,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需鼻胃管協助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四肢肌肉攣縮,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叫喚下偶有眼神接觸,昏迷指數約為11分(E4V2M5)。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顯示為瀰漫性皮質失能,特別是左側大腦。⒋心理評估: 蔡員 (即相對人)對簡單指令可配合,雖有口語表達但無法理解個案語言,受限於蔡員之語言障礙,無法有效測得個案認知功能,故簡短智能測驗(MMSE)無法施測。蔡員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嚴重失智狀態。⒌精神狀態檢查:蔡員能張眼但僅偶有眼神接觸,可配合簡單指令,也有口語表達,但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四肢攣縮,右側肢體無力。表情淡漠,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表達,也無法表達對人時地的定向感。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蔡員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根據蔡員之行為觀察、智能評估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蔡員四肢肌肉攣縮,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放置,無法自行上廁所需尿布使用,可配合簡單指令,對叫喚能反應,雖有口語表達但無法理解其語言,思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無法表達對人時地的定向感,昏迷指數約為11分(E4V2M5),屬於中度昏迷狀況。因此,認為蔡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8月9日投醫精字第10600067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之次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 蔡惠芬 、 蔡政哲 、 蔡惠珠 、 蔡惠貞 及 蔡惠滿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銀德之妻王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簈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蔡惠芬、蔡政哲、蔡惠珠、蔡惠貞及蔡惠滿亦明確表達同意由王簈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王簈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簈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