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陳芝縈 被告 陳正輝
顏世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23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7月31日透過仲介公司購買售價為4,275,238
元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央求原告借款,因此,104年7月31日需付簽約金13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支付;104年8月7日用印款230,000元,亦皆由原告支付;104年8月25日完成稅款230,000元及尾款170,000元共4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原告支付;104年9月3日結案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共95,238元亦由原告支付。被告於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1日止,向原告共計借款605,23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28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未料被告僅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月3日各清償原告30,000元合計6萬元後,即不再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經多次以電話或LINE聯絡被告還錢,甚至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只好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迄今仍積欠原告之545,238元。㈡當時原告賣了名下土地將所得價金清償其他債務後,剩下的
錢當作老本,被告知道後向原告借錢,誰知道借了錢之後卻對原告愛理不理、講話口氣也差。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曾向被告租用一間房間,言明租金於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時一起結算,原以為被告是存著感恩之心邀請原告一同入住,但事與願違,原告租用該房間不足一個月即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生齟齬,原告因而離開。雖被告主張上開借款是原告資助娘家,此實係謊言,若原告欲資助娘家,系爭房屋應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而非被告名下,原告否認上開借款是用來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況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月3日各對原告清償30,000元,且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以270,000元與原告和解,原告雖然不同意此和解金額,但可見本件金額確實係消費借貸債務,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金額545,23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23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605,238元。就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一節,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額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二人乃夫妻關係,原告則係被告陳正輝胞姐。被告二人與被告陳正輝之父親原租屋住於臺南市永康區,該屋主於104年6月間以收回房屋自住為由,要求被告一家人限期遷空搬離,被告原擬另行覓屋租賃,原告知情後,顧及父親年邁行動不便,租屋在外仍有被迫搬遷之虞,便將其在楠西之房屋出售,租屋在臺南市區,遂提議由被告購屋安頓父親,原告願意出資協助被告買屋,原告亦可搬回同住陪伴老父親。因原告願意幫忙出錢、資助娘家(但絕不曾言及借貸),被告遂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4年8月13日遷入,原告亦攜帶所飼養之大型犬隻搬入一家同住,原告並使用2樓的1個房間為臥房及另使用3樓的1個房間堆置其個人用品,惟同住之後卻因養狗糾紛,兩造迭生爭執感情交惡,延至104年10月間,原告突憤而攜帶簡單衣物及大型犬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其餘私人物品迄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上開2間房間內,家中房間仍留著要讓原告使用,原告可以隨時回去。
㈡原告所舉上開買賣價金入款明細,上面僅有被告於104年8月
間購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時程之記載,並無被告表明向原告借款之字樣,亦無兩造之簽名落款,且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545,238元亦不相吻合,尚難據該明細資料認定兩造針對原告所支付之605,238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確實有交付60,000元給原告,但並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是原告說自己女兒要生產需要用錢,被告基於彼此是一家人且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受到原告幫助,所以就依照原告要求交付60,000元給原告,這無法證明兩造對系爭款項有達成過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將之前資助娘家之舉,無中生出借貸之說,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基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605,238元款項係基於原告所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並辯稱系爭605,238元款項係原告用以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605,238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價金入款明細、地政事務所之
通知書、存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6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到26頁、第35-36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購屋買賣價金支付流程,及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實有支付合計605,238元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因素多樣,尚無法據上開金額支付資料證明原告支付系爭605,238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月3日各對原告交付3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此舉係基於兩造是家人關係而回應原告生活經濟上要求所為之資助行為一情,衡酌原告與被告陳正輝、顏世芬間係姊弟與弟媳,親屬關係密切,雙方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多種,被告所辯並未顯悖於常情,且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給付原告上開6萬元一節,是仍無法依此遽認兩造間對系爭605,238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
所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支付系爭605,238元款項,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乙事,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23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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