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張博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9號、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㈢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㈡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㈤㈥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嗣乙、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9年1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博羣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之供述│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行之事實。│││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份│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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