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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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蔡淑玲 被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更改為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金額即249萬9000元(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第89-90頁)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利用其先後任職會計事務所及記帳員之身份,實際上係將資金用於個人操作股票所需,卻向原告詐稱「共同集資供會計事務所之客戶調度,用以增資、驗資及票貼」、「保本且穩定配息」,並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遂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及105年4月19日,分別將150萬元、100萬元匯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名下帳戶,嗣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原告方發覺有異,始知前開遭被告詐欺之情事,被告僅於107年7月31日匯還1000元予原告,即未再返還分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犯行,致原告受有249萬9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9萬9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10
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萬90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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