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獻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警查扣電腦及手機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宣告沒收。唯異議人係持扣案手機至台北富邦銀行上網建立購買定單、轉帳匯款,拍下匯款明細,並使用E-mail將照片傳給英國賣家,表示完成匯款之動作,事後再持手機至特力屋、園藝店,上網看栽植教學,並購買所需器材,之後也是用手機拍照紀錄大麻生長過程,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扣案之電腦從事相關犯罪之行為。又異議人雖有本件犯行,但仍有正當職業,該扣案電腦中有許多從事工作相關之資料,服刑期間與雇主保持互動,得到諒解同意出監後仍可回去負責入監前之職務,故此電腦對異議人相當重要,既與異議人犯罪無直接關聯,即不應宣告沒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含本案電腦)均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136號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並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本案之電腦,業據本院調取檢察官執行卷宗核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即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事。至異議人認該電腦與其所犯並無直接關聯,不應沒收云云,顯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周紹武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