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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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龔盈娥 被告 徐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7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14,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29、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1914,708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4月9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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